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賴泉忠 被告 詹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29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約定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7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7萬6,02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拒不履行,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大眾銀行業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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