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朝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為「柳朝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56號被告柳朝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156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文於民國101年9月1日2時15分許,乘坐 吳怡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愛路口時,因柳朝文所配戴之安全帽扣環未扣,因而為警攔查盤檢,盤查過程中,員警 劉建榮 因察覺柳朝文身上有酒味,因而請柳朝文配合酒測,柳朝文堅持拒絕,甚而以「你他媽的我為何要酒測」之字句,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建榮(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劉建榮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