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鴻仁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0頁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