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劉金花
訴訟代理人 卓志正
被 告 莊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
○○○巷○號、面積為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多次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被告雖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拆除部分,然系爭房屋尚有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現無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前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衛星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核
,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以
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2.05五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為2.0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