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劉金花
訴訟代理人  卓志正
被   告  莊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
○○○巷○號、面積為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多次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被告雖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拆除部分,然系爭房屋尚有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現無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前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衛星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核
,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以
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2.05五平方公尺之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以滴水線為界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為2.0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