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建宏
被 告 陳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興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
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致撞擊在幹道上之訴
外人 蔡承宏 所駕駛 孫夢霙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
)248,680元(工資25,230元、烤漆15,150元、零件206,040
元、拖吊2,26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佐理費用申請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
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又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
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
日期為9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車禍發生時,計
為3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248,680元,其中206,040元為
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9,03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25,230元、烤漆費用15,150元及車輛拖吊費2,260
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81,671元(計算式:39,031+25
,230+15,150+2,260=81,671)。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48,680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81,671元,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0日起(參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206,040×0.369=76,029
折舊後價值206,040-76,029=130,011
第二年折舊值130,011×0.369=47,974
折舊後價值130,011-47,974=82,037
第三年折舊值82,037×0.369=30,272
折舊後價值82,037-30,272=51,765
第四年折舊值51,765×0.369×8/12=12,734
折舊後價值51,765-12,734=39,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