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李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元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佳澄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佳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澄前邀同訴外人 潘桂蘭 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伊借款,約定應
於學業完成後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
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詎訴外人李佳澄自102年9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欠本金295,5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未果
,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李佳澄於民國10
2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佳澄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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