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45號、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亮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6
月13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先後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五福街交叉路口及同市○○路與大智
街交叉路口時,發生事故,並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分別測得其
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與1.08毫克,數值非
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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