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王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王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為警於102年7月22日採尿送驗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在庭上也沒有自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有承認施用K他命,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葉王翊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確有坦承:於採尿前一、二日,因友人於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伊坐其旁邊,有吸食到安非他命一情不諱(671號毒偵卷第14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7頁)。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行,自不可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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