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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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玖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4段246號前,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及左手外傷之傷害,並為阻止被告報警,徒手搶下原告所
持之行動電話,將之摔在地上,造成上開行動電話毀損,原告
年邁智退,因前揭傷害造成原告心理傷害甚鉅,因而請求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599元、看護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
163,401元及行動電話損害費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
被告則辯以:我根本沒有打原告,我承認有對原告拉扯,是他
主動打我的,我沒有理由要賠他,行動電話毀損部分原告沒有
舉證,不能確定損害的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受僱於 冷禮花 所開設之「青島包子店」。冷禮花與原告間
有債務關係,原告經常撥打電話予冷禮花索債。被告知悉後,
認原告騷擾冷禮花,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94年12月14日中午
12時許,被告步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46號前,巧遇原
告,2人因原告撥打電話予冷禮花索債一事發生口角,其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
左手外傷之傷害。原告不敵欲拿起行動電話報警,被告見狀,
為阻止原告報警,而另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徒
手搶下原告所持之行動電話,再將之摔在地上,致使上開行動
電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因而無法利用行動電
話報警,妨害其權利行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卷宗可稽。原
告主張受被告毆打,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4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74號卷第15
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有與原告拉扯推打
(95年偵字第1574號卷第23頁、95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卷第13
頁),顯見當時兩造已有肢體衝突,再原告之傷害驗傷日期與
上述傷害日期相符,堪認原告身體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出手毆
打所造成,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行動電話,有原告報案時之
手機毀損照片影本為證(偵查卷第16頁),並經刑事法院認定
有罪,但因與被告所犯強制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從一
重論以強制罪,故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及未毀損被告行動電話
,並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所明
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1,599元之損害,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費用1119元、醫療費用480元),
應予准許。
㈡行動電話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行動電話5,000元之損害
,原告未提出該行動電話價值之證明,不能准許。
㈢保護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雇用保護看護3萬元之損害
,惟原告未提出其傷勢有僱用保護看護必要之醫師證明,且
未舉證其確有此支出之損害,不能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原告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未顧慮原告
已年屆73歲(00年0月00日生),而無端出頭傷害原告,原
告所受頭部挫傷及左手外傷之傷害程度,原告於94年12月
14日事故發生時為73歲,是老榮民,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所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開
計程車,每月收入不穩定,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見明細表所載,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係
被告因原告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無端出頭傷害原告,被告雖
辯以是原告主動打伊,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尚難認為真實,應認原告為無過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1,599元、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共
計51,599元(1599+50000=5159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5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為2,600元,依兩造敗訴
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