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桃園縣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5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本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
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7日下午10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巷口(該路段為台九線雙向單線之省道)處,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而於路邊起步直接轉彎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ATS-69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機車
嚴重毀損、原告受有前胸廓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使原告上班、接送小孩等日常生活均不便,並對周邊汽車之
靠近產生恐懼,目前內傷部分尚未痊癒,因而請求原告賠償20
萬元,包含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760元、醫療費用
7,930元、請假4天影響工作績效的損失、其餘為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被告曾於刑事庭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提出書狀辯以:交通
事故發生若非有其他因素存在,兩造各有歸責,非單方之過錯
,案發當時現場視線昏暗,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動作,原告騎
車從雙黃線上疾速追撞被告車輛駕駛座後車尾端,顯見原告未
遵從交通規則,再原告未開前大燈及未保持距離而肇事,原告
豈全無過失?而將責任完全推給被告,再謀求高額賠償金。原
告肇事後僅手腳擦傷,被告願陪同就醫並負擔費用,此善意未
被接受,原告再三提高和解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於95年4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巷口處,擬左轉入北宜路2段82巷口時,即先駛
向道路右側靠路邊之外側車道暫停,旋即準備自右側車道起駛
橫越原遵行車道左轉,其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後方同向來車,貿然自慢車道上起
駛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沿北宜路2段行
駛,正欲通過上址,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旋即撞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靠左後輪輪弧處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廓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
害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卷宗,並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應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
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
收據、行車執照為證,應認為真實。
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7,760元,惟ATS-690號機車係00
年1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6年1月起至車損日95年
4月止,實際使用9年3月,已超過3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6元(7,760×1/10=776),原
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776元為
正當。
㈡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7,930元之損害,包含耕莘醫院820元
、北新中醫診所4,710元、中藥行傷樂2,400元等語。
⒉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820元、北新中醫診所4,710元,共
計5,530元部分,有診斷書及收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至中藥行傷樂2,400元部分,並無醫師證明為醫療上所必
須,且無單據證明,不能准許。
㈢4日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6,000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95年4月17日至20日請假4日,受有
4日之工作損失等語。
⒉原告未提出其傷勢會影響其工作而必須請假4日之醫師證
明,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假4日影響其工作績效致影響
其收入,故原告請求4日之工作損失不能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從道路右側起駛欲左轉彎時,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前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致原告受有前胸廓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4歲,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系統工程職,月薪46,000元(見本院97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6歲,教育程度為國小
,在捷運擔任清潔工,月薪21,000元(見96年交易字第
48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7頁反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被
告之陳述),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實際
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㈤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係
被告駕駛車輛從道路右側起駛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即貿然起前行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
真實,應認原告為無過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776元、醫藥費5,53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共計56,306元(776+5530+50000=56306)。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毋庸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
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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