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94年7月30日1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查扣被告寄藏之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送鑑試射後僅餘4顆),經送鑑定後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惟此案件因與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23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9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剩餘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彈藥,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條文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且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土造子彈6顆(送鑑後僅餘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2281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前開扣案之土造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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