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復因酒力發作,自後追撞停靠路旁之營業用全聯結車肇事,經送醫急救,在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其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