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 彥鷹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復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2232號提存卷、95年裁全字第363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989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8號撤銷假扣押聲請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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