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97年度執字第721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 劉冠庭 之租金債權在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240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因上開執行案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現已提起上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執行恐難回復,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訴第3324號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7217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核與首揭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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