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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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己○○
被   告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車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前開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寰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18日向原告租賃車號0000-00車輛,由被告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8
月20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共分36期按期繳納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7,461元,被告一寰公司並繳納保證金250,000元予
原告。惟被告一寰公司於租賃期間僅繳納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原告遂於97年3月3日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
告一寰公司,兩造租約自該日起終止,被告一寰公司計遲付租金
7期又13天(此部分以被告一寰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250,000抵
扣);而被告一寰公司於終止租約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輛,被
告一寰公司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一
寰公司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61元;而被告丁○○、戊○○
為被告一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一寰公司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有下述情形之
一時即屬違約,出租人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
租賃車輛,以及請求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一
切損失,承租人等同意無條件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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