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文 發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文發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范文發係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1樓)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送完貨物後,沿台11線公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行經台11線公路124.8公里處(臺東縣○○鎮○○路段)時,范文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文發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葉龍光林招英 2人酒後擅自進入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台11線公路之車前狀況,范文發竟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5、60公里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直接撞擊葉龍光、林招英2人,造成葉龍光因受有頭部外傷、腰部裂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破裂、腦併裂、脊柱斷裂而當場死亡;林招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范文發於本件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龍光、林招英之女 葉舒榕 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意旨,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文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葉吉富 、葉舒榕、 林阿仁 、證人即肇事地點居民葉新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白天路況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范文發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照、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8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葉龍光、林招英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相驗筆錄(死者:葉龍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葉龍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4月1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葉龍光病歷、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9日東基事字第102036號函暨檢附之葉龍光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葉龍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葉龍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相驗筆錄(死者:林招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林招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林招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死者:林招英)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撞擊行走於其車道前方之行人葉龍光及林招英2人,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葉龍光、林招英酒後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台11線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有上開卷附102年6月28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13-1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范文發固坦承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辯稱:肇事地點並無照明,其過失程度較原審認定輕微云云。惟查: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2號卷,第21頁),肇事地點附近確設有路燈並且係處於開啟狀態,為有照明之狀態,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該路段夜間係有照明狀態(見同上相驗卷第15頁)。本院亦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明,該局覆以:本案肇事設有路燈照明,經調查距肇事地以北(南下車道)約35公尺處設有路燈一盞(肇事時原已設有路燈),距肇事地以南(南下路段)約5.6公尺處設有路燈一盞(肇事後新設路燈),該局並派員於本案發生之相同時間即夜間7時47分許至相同地點拍攝照明狀況之照片供參,有該局103年5月26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1頁),是肇事路段確設有路燈照明無訛。且肇事路段無論有無路燈照明或者照明設備提供之照明是否已達一般人認為明亮之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地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均應依速限之規定。若行經照明不佳之路段,更應小心注意減速慢行,自非可以肇事路段照明不佳主張解免或減輕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論罪㈠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案發當時為送完貨物後返回公司途中,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2人因車禍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葉龍光、林招英2人死亡,而侵
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在台11線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被害人即行人
葉龍光、林招英2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台11線公路,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直接撞及被害人2人,並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當場死亡,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被撞擊者動輒死傷慘重,而被告前已有肇事紀錄,理應更為謹慎小心,然其本件駕車,仍有前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致因反應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2人當場死亡,雖被害人2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快車道之過失情節,然觀諸被害人死狀甚慘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之強,此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可佐)及前開自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有過失犯罪前科,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可佐),告訴人葉舒榕亦具狀表示念及本件車禍發生僅屬過失,且被告犯罪後態度甚佳,經家屬會議之決議,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並請法院網開一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有陳報狀一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交通安全,並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應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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