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 陳純慧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純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326元,繳納19期後即未再繳款,而於97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見卷一第34至38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宏楊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間,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當時係於宏楊食品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一第12頁)。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入,扣除97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1,32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8,962元,於台銀人壽之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月至106年7月係於宏楊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自105年起另有組長津貼1,000元,嗣於106年8月離職待業,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至光華夜市串冰館冰店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自107年5月起改於旭川拉麵丸小吃店任職,每月收入23,000元,另於105年度為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自106年1月起因改列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8至19頁、第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0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107頁)、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一第13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10至111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0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前配偶于心豪扶養未成年之長子于○○、次子于
△△,每月各支出10,000元。經查于○○係00年生,現就讀大學,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0元(性質為競技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24,300元、34,500元,107年1至9月共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66,600元(平均每月7,400元),前於105年度曾每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于△△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5,000元(性質為郵局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5、106年各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30,400元、25,400元,於107年1至9月共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23,300元(平均每月2,589元),前於105年度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又聲請人與前配偶約定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6至17頁、第58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2至43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62至84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卷一第116至1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06頁)、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卷一第20至22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領取之家扶基金會補助、前配偶支付之扶養費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893元為度(計算式:12941×2-7,400-2,589-10,000=5,893)。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父親 陳祺源 ,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
義務人共6人。查聲請人之父係0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2年出廠車輛1部、田賦1筆,現值共計220,578元(田賦現為道路用地),前於88年4月16日領取241,475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一第47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4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08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85至89頁)、租賃契約(卷一第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06頁)在卷可按。
本院認聲請人父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兄長共同租屋居住,本院認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見本案卷第9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3,628)÷6=1,552,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氶B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2名
子女租屋同住,每月房租1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子女扶養費5,893元(開始更生後如發現其領取之家扶基金會補助金額有所動,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之認定)、父親扶養費1,552元後,尚餘2,6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0,648元(卷二第3至至54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0年【計算式:(1,320,648-58,962)÷2,614÷12=4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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