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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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靖崗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輝 相對人 翁束華 即 翁靖涵 相對人 曾俊嘉 即 曾濬 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萬元,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靖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崗公司)業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0502153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清算人黃錦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38號),應將其列為本件相對人靖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7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5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