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陳郁夫 受安置人梁○○年籍資料詳卷
梁□□年籍資料詳卷梁△△年籍資料詳卷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顏○○年籍資料詳卷
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梁○○、梁□□、梁△△(年籍詳卷)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23時45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因受安置人之母離家,故情緒狀況不佳,欲以燒炭方式殺子後自殺。經詢問受安置人父母之友人,其與受安置人家庭熟識,近來受安置人之母離家,受安置人之父情緒不佳,偶往關心,於101年4月9日發現受安置人之父買木炭放置家中,為避免受安置人之父想不開,而將之取走,復於同年月11日見受安置人之父於家中房間以點燃木炭,並表示活不下去,當時受安置人們一旁哭泣,故當下立刻阻止受安置人之父燒炭殺子後自殺之舉。再查,受安置人之母因婚姻問題離家,受安置人主要由受安置人之父照顧,惟其經濟債務問題,加上需要工作、無力照顧三名子女,出現情緒不佳、欲殺子後自殺之行動,實已危及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父因婚姻問題而情緒狀況不佳,加上需獨自照顧受安置人,壓力沈重,出現欲殺子後自殺之舉,受安置人之母雖同為親權人,離家後亦無法承擔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之責,經評估受安置人年幼,均無自我保護功能,且受安置人之父母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聲請人已於101年4月13日23時4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於期限屆滿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7、37號裁定在案。於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協助受安置人就醫、就學及生活適應,目前適應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之父自安置後,聲請人安排四次會面交往,其僅出席一次,去電聯繫皆稱因上班無法請假,且無法說出詳細照顧計畫。受安置人之母,則表示因受安置人之父多次至其住家附近鬧事,以致於其不願於受安置人之父未放棄監護之情況下,照顧受安置人。另,聲請人為提升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能力,已安排其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各16小時,受安置人之父參與第一次會談評估後,即連續兩堂未出席,也未請假,受安置人之母則多次去電未接、留言未回,直至101年
10月6日始完成第一次會談評估,截至101年10月8日受安置人之父、母皆未完成親職課程,且配合度尚待觀察。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因婚姻問題而情緒狀況不佳,加上需獨自照顧受安置人三人,至壓力沈重,出現欲殺子後自殺之舉,受安置人之母同為監護人,離家後亦無法承擔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三人之責,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均屬年幼,無自我保護功能,且受安置人之父母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兒童身心發展、權益並保障其生命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利後續相關處遇計畫執行及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情緒狀況不佳,已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有效彰顯保護功能,親職功能均不佳,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擔負親職責任,因認受安置人現均不適宜返家,本件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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