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9,19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48,5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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