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19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徐韡庭
7號1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具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3.00%計算。俟後,於98年7月6日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分14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依協議書第4條約規定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約清償,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依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101年0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231,45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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