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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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案,已不宜輕判,另參之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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