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陳文鋒 相對人 陳碧生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碧生、 陳張月英 (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共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債務,權利存續期限至135年1月10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共同於104年7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第三人 陳佑忠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7月8日,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5年1月9日邀第三人 陳雪麗 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月5日約定變更陳雪麗、陳張月英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15萬元,其中之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陳佑忠於104年7月9日邀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陳碧生自110年3月16日起,陳佑忠則自110年4月15日起,均未依約還本繳息,前者尚欠本金122萬1,234元,後者尚欠本金56萬952元,合計本金178萬2,1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照上開約定,該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個人借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0年10月13日函請相對人、陳佑忠、陳雪麗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541-4073全部所有權人:陳碧生2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1541-4171全部所有權人:陳張月英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用途1962頭份市○○○段0000000地號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46.08二層:46.08三層:37.08合計:129.24水箱等:25.79全部所有權人:陳碧生2963頭份市○○○段0000000地號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46.08二層:46.08三層:37.08合計:129.24水箱等:25.79全部所有權人:陳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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