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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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芝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芝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芝綺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之「7-11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下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12時54分許,撥打 楊熾輝 之電話,訛以其外甥 彭貴宏 名義要求其匯款應急,使楊熾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09年4月21日9時56分及同日13時1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楊熾輝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芝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楊熾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買筆電,有借款2萬元需求,從網路上搜尋到借款資訊,就依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說要確認本案帳戶是可以用的,之後會還我提款卡,我為獲得貸款,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84至9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7至39、84至94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廣告頁面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31至37、9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又告訴人楊熾輝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熾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9至85、89至92頁),是被告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明知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是否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罪而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提供貸款為餌,透過「臉書」、「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提供貸款服務,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我因為上課需要用到筆電,但父母不同意我買,我先上網搜尋借款資訊,依借款廣告所載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我要借2萬元,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他要試試看帳戶能不能用,之後會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會有專人陪我到ATM確認款項,對方說每個月還2,000至3,000元,分18期還款,他沒有說是否包含本金跟利息,我為獲得貸款,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予對方,我還有把身分證正反面用拍照的給他,我也是被騙,沒有想過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因為對方都不理我,我就把LINE的對話內容都刪除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7至39、84至93頁),經查,被告與自稱為民間放款公司之不詳人士雖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還款金額、清償期、每月利息等均未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所常見之情形略有不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去銀行問過貸款的事情,因為我當時才18歲,我問過很多網路上借錢的,他們都說銀行不會借錢給18歲的人,我之所以相信對方是因為他有給我看很多人之前跟他借錢有成功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容有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之可能,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查,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為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舞蹈系學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堪認其年輕識淺,尚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被告在急需用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自陳有拍攝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予該不詳人士等語(見警卷第4頁),自其上開行為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應係相信該不詳人士確為民間放款公司之信貸人員,且一旦依指示提供資料,該公司即願意借款予被告,否則苟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為從事詐欺之人已有認識或預見,其豈可能任意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徒增自己之個人資料流落在外可能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確有可能為申辦貸款,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該不詳人士,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語,與常情尚非有違。
㈣、再者,被告之母親為給付被告生活費,不定期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戶申請作何使用?)…是家人匯錢及學校要辦帳戶才申請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平常使用之帳戶,我家人固定一週給我1,500元生活費,還有其他學校要繳的錢,如果我有回家家人就會直接給我錢,我沒回家我媽媽才會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如果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的,應該是我媽媽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本案帳戶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18日止,確實有多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之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該帳戶迄至
109年4月18日前,均係持續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帳戶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還有另一個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我沒有在使用,也沒有放在我身邊,在我身邊的只有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0頁),倘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與不便,大可提供其完全未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實無必要交付當時身上唯一持有且用以領取生活費之帳戶。是以,本案實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有何利益共享、彼此熟識之情節,被告在極欲借款以購買筆電之際,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後續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被告帳戶遭凍結,影響正常使用,並受刑事追訴,又可能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被告有背負犯罪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是檢察官上開質疑,猶未能動搖本院認定被告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誆騙利用而主觀上欠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意思之結果。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主觀上確有此等故意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難率對被告繩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及刑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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