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忠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8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榮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鄭榮忠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筱凡 」之人聯繫後,依「筱凡」之指示,於108年8月18日(起訴書概括記載記載為「8月某日」,應予更正)13時1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起訴書僅概括記載為「在統一超商」,漏未確認實際地點,應予補充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或行動網帳號及密碼、帳戶綁定手機號碼、鄭榮忠個人身份證號碼等資料,傳送與「筱凡」,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20日某時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註冊綁定如附表「虛擬帳號(聯邦銀行)」欄所示之帳號後,再以如「詐騙方式」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虛擬帳號(聯邦銀行)」欄所示之虛擬帳戶而得手,復旋遭詐欺分子將該等款項轉出而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 施品珍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6-77、19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花警卷】第158-282頁)。
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花警
卷第142頁;本院卷第55頁)、聯邦商業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函文(見屏檢109偵4431卷第10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與綁定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屏檢109偵4431卷第117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文暨所附LINEPayMoney會員資料、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7-72頁)。
㈢告訴人施品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花警卷第5-7頁)、遭詐
騙帳戶一覽表(見花警卷第9、13、21頁)、告訴人施品珍提出之郵局與彰化銀行(起訴書誤將與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作為證據,應予更正)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花警卷第13、21頁)、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花警卷第29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花警卷第3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虛擬帳號與綁定銀行帳號之相關資料(見花警卷第9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警卷第59、61頁)。
㈣被害人 郭香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桃檢109偵46
73卷第185-187頁;桃檢109偵10566卷第13-15頁)、AT
M轉帳收據1張(見桃檢109偵4673卷第1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109偵4673卷第213頁)、虛擬帳號與綁定銀行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09偵4673卷第281、295頁)。㈤和解聲明書、匯款證明各2份(見本院卷第203-2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詐欺分子分別用以詐
取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向數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施品珍以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郭香蓮以3萬元成立和解,且均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二、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婚姻、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虛擬帳號(│匯款金額(││號│告訴人│││聯邦銀行)│新臺幣/元│││││││)│├─┼───┼────────┼────┼─────┼─────┤│1│施品珍│詐欺分子先後於10│108年8│000-000000│2萬9902元│││(告訴│8年8月20日17時│月21日18│00000000││││人)│許、同年月21日18│時41分許│(被害人匯│││││時許,撥打電話與││款帳戶末5│││││施品珍,假冒為BO││碼為69818│││││OKING訂房網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施品珍├────┼─────┼─────┤│││先前在該網站訂房│108年8│000-000000│2萬9906元││││,因系統問題導致│月21日18│00000000│(不含手續││││多扣款12期,需配│時53分許│(被害人匯│費15元)││││合國泰世華銀行進││款帳戶末5│││││行刷退,並要求施││碼為92500│││││品珍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施品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款至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中。││││├─┼───┼────────┼────┼─────┼─────┤│2│郭香蓮│詐欺分子於108年│108年8│000-000000│2萬9906元│││(被害│8月23日17時22分│月23日18│00000000││││人)│許起,先後撥打電│時30分許│(被害人匯│││││話與郭香蓮,假冒││款帳戶末5│││││為BOOKING訂房網││碼為42547│││││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因│││││││郭香蓮先前在該網│││││││站訂房,月底結帳│││││││時發現有重複扣款│││││││,錯誤設定成預約│││││││轉帳或信用分期,│││││││需取消該設定,要│││││││求郭香蓮依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郭香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款至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