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67號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慶與 徐毓麟 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許嘉慶於民國
102年2月10日晚上7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即徐毓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車庫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與徐毓麟發生爭執,詎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接續以「糟老頭,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及恫嚇徐毓麟,足以貶損徐毓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徐毓麟,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徐毓麟之左臉頰,致徐毓麟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毓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慶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毓麟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說「糟老頭,全家死光光」。當天伊在停車,告訴人瞪伊,伊過去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用臺語跟伊說「你走啦」,但伊堅持要跟告訴人理論到底,問他為何要一直瞪伊,伊沒有問清楚,伊就不離開,後來告訴人就動手打伊,並折伊的手指,因為很大聲,告訴人的太太(即證人 陳秀貞 )就衝出來,接下來又衝出一男一女,他們家總共4個人。告訴人扳伊的手指時,告訴人的太太要告訴人放手,告訴人又衝進車庫拿
1隻鏟土的圓鍬要揮伊,伊跟告訴人說「你打啊」,告訴人也不敢打,後來告訴人跟他太太就先進去屋內,另一個男接著進去,告訴人的女兒(即證人 徐佩榆 )最後進去,後來伊就報警了,整個過程伊並沒有揮手毆打、辱罵、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毓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102年2月10日晚上約8點,伊去拜拜剛回來,被告來伊住處後方停車,伊看了被告一下,被告說伊看他幹嘛,就跑過來要打伊,當時伊太太陳秀貞、伊女兒徐佩榆已經先進去屋內,被告用拳頭打伊的左臉頰,把伊打倒在車庫旁邊的地上,打到伊牙齒腫起來,而且牙齒快掉了,被告除了打伊,還罵伊「糟老頭、全家死光光」,伊太太、女兒就跑出來看,他們來不及阻止被告,只能扶伊起來,被告繼續作勢要打伊,伊就把被告的手撥開,結果被告的手就扭到了,後來伊不理被告進去屋內,被告就在那邊亂叫,之後警察有到場等語(見102年他字第321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秀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點多我們全家去拜拜剛回來,伊跟伊女兒下車進屋內,伊剛踏進屋內就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被告罵「糟老頭、全家死光光」,伊怕他們吵架,伊就跑出去阻止,伊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擋,後來告訴人被被告壓倒在地上,告訴人左臉頰紅腫,被告邊打邊罵,被告在還沒有開始打告訴人之前就有罵了,被告罵告訴人「糟老頭、要你管、要你全家死光光」,然後伊跟女兒就把告訴人扶進屋內,不要讓他們再吵架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徐佩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與伊父親(即告訴人)、母親(陳秀貞)去拜拜回來,剛回來要停車,伊跟伊母親陳秀貞及小孩先進屋內,進去後沒有多久就聽到外面有很吵雜的聲音,聽起來像在吵架,伊母親從廚房走出去,伊跟著走出去,就看到告訴人已經被被告打倒在地上,因為告訴人年紀比較大,所以有出手擋被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後,被告就罵告訴人「全家死光光、糟老頭、下流、我要詛咒你們全家」等,後來伊跟被告說伊很清楚伊父親的個性,他不會無緣無故跟你吵架,伊請被告離開,被告就對著告訴人一直罵,說要告我們全家,然後被告就去找警察。因為告訴人有受傷,我們就趕快帶他去醫院驗傷,之後警察有過來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35頁)明確在卷,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臉、左上唇及牙齒挫傷併輕微擦傷等傷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
102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證述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攻擊位置亦相符合,是證人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若告訴人係遭其打倒在地,應會有腦震盪及嚴重
內傷,怎可能只有輕傷云云,惟依證人徐毓麟、陳秀貞、徐佩榆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當日被告僅係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頰,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嗣被告並未持續壓制告訴人於地面,是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以被告直接攻擊之左臉及唇齒處最為嚴重,至其餘之身體部位未檢出傷勢,此當與被告出手力道、告訴人身體接觸地面之情形等均有關聯,自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辯詞,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㈢再被告辯稱:如果伊有毆打告訴人,伊怎麼還會主動報警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次爭執中,因告訴人徒手扳折被告之雙手手指,致被告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同受有傷害,則由被告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再者,案發後究係何人報警,要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上開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14
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糟老頭」一語辱罵告訴人,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係屬不雅、不莊重、貶低他人人格之負面社會評價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全家死光光」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全家死光光」之語意,即明顯表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之意思,客觀上已足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均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反逞一時口舌之快,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對他人尊嚴之基本尊重,且造成他人之心理上恐懼,又遽以暴力相向,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屢對告訴人與其家人口出惡言,態度惡劣,堪認其對自身所為未能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強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