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459號、23460號、25577號),提起上訴,另經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102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紹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紹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羅源喜 、 林茂煌 、 曾盈富 、 蔡金聰 、 羅仕杰 等人施以詐術,致羅源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紹哲系爭帳戶內。嗣經羅源喜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源喜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是在100年10月、11月左右遺失帳戶,沒有把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伊要去找工作,所以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在何處遺失,伊不清楚,當時只有郵局及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羅源喜、林茂煌、曾盈富、蔡金聰、羅仕杰等5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系爭帳戶內,隨即均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羅源喜、曾盈富、羅仕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茂煌、蔡金聰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在卷(分別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37-38頁、第121-123頁、第125頁、101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44-48頁、第50-51頁、第111頁、101年度他字第5317號卷第4-第5頁之1、第226頁、101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28-31頁、102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1-4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簿支出存入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12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101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51頁、第57-58頁、101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6661號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第18頁、102年度他字第5317號卷第6-9頁、第11之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8-6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當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
序時先稱:100年8、9月時伊有在玩職棒簽賭,所以會把郵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方便存錢、領錢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要出去找工作而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帶出門,因為要薪資轉帳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則被告就其為何隨身攜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重要緣由,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依據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系爭帳戶僅於100年9月8日匯入6萬6300元之款項係職棒簽賭所得,此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同日及翌日隨即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完畢,其後系爭帳戶餘額僅餘51元,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100年8、9月間僅有1筆賭金匯入,並無如被告所述有頻繁存、提款而需隨身攜帶系爭帳戶存簿之需求;此外,被告雖又辯稱係為找工作、辦理薪資轉帳而需攜帶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然薪資轉帳只需提供帳戶之帳號為已足,並無必須將個人帳戶交付之理,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無不知此節之理,況其當時尚未覓得特定之工作,更無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以供薪資轉帳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
㈢再查,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況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提款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的密碼是西元年加生日,伊沒有把密碼寫在帳戶上或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則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簿確實在不詳時、地遺失,然依被告自承,其身分證件等既未連同上開存簿、金融卡一併遺失,則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得知被告系爭帳戶之密碼,進而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令被害人羅源喜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羅源喜、林茂煌、曾盈富、蔡金聰、羅仕杰等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金聰、羅仕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102年度偵字第23668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蔡金聰、羅仕杰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搬運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羅源喜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詐騙之方式│遭詐騙及匯款│詐騙金額(新│││被害人││之時間│臺幣)│││││││├──┼───┼──────┼──────┼──────┤│1│羅源喜│由詐騙集團成│1.100年10月│1.2萬元││││員謊稱係「林│26日│2.1萬5千元││││佳玟」之女子│2.100年11月2│3.8千元││││,與羅源喜於│日│││││電話中攀談後│3.100年11月3│││││,陸續以積欠│日│││││酒店債款欲脫│(原聲請簡易│││││離酒店急需金│判決處刑書均│││││錢為由施以詐│誤載為101年│││││騙│)││├──┼───┼──────┼──────┼──────┤│2│林茂煌│由詐騙集團成│100年10月19│2萬元││││員謊稱係「黃│日│││││海燕」之女子│(原聲請簡易│││││,與林茂煌於│判決處刑書誤│││││電話中攀談後│載為101年)│││││,陸續以保費││││││未繳、結婚等││││││急需金錢為由││││││施以詐騙│││├──┼───┼──────┼──────┼──────┤│3│曾盈富│由詐騙集團成│1.100年10月│1.1萬3500元││││員謊稱係「林│21日│2.1萬2000元││││ 美琪 」之女子│2.100年10月│││││,與曾盈富於│22日│││││電話中攀談後│(原聲請簡易│││││,陸續以支付│判決處刑書均│││││其父親住院醫│誤載為101年│││││藥費用等急需│)│││││金錢為由施以││││││詐騙│││├──┼───┼──────┼──────┼──────┤│4│蔡金聰│由詐騙集團成│100年10月27│1萬1000元││││員謊稱係「李│日│││││雨萱」之女子││││││,與蔡金聰於││││││電話中攀談後││││││,陸續以希望││││││蔡金聰幫其做││││││業績為由施以││││││詐騙│││├──┼───┼──────┼──────┼──────┤│5│羅仕杰│由詐騙集團成│100年11月1日│4萬元││││員謊稱係「陳││││││小美」之女子││││││,與羅仕杰於││││││電話中攀談後││││││,陸續以積欠││││││他人欠款,急││││││需金錢為由施││││││以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