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58號異議人 張茂虔 (原名 張曜庭 )相對人 張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收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始知悉遭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並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將就此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待再審之訴審結,再為認定,方為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877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原裁定據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2,877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將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