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林牡丹 相對人 林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 鄭育珍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竟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中之8萬元及自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籍配偶,不諳臺灣地區法律,所以在不明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02年12月5日│190,000元│104年7月5日│10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