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三、一六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槍枝罪部分撤銷。
蔡政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如下不符自首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載關於槍彈之事實一、㈠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其於警局先告知警員家中有槍械,並簽下搜索同意書後,帶同警員至家中取出槍械,證人 卓翰琳 警員所證不實,本案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均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卓翰琳於原審結證:被告係另案搜索時在場,並經查獲持有毒品帶回警局,槍枝照片非其發現,是翌日其為被告做完筆錄後,方聽其他同事說被告手機有槍枝照片,後來就詢問被告,被告說照片裡的槍在他家,經其同意並帶我們至其住處,由其自己去房間取交槍彈。同事有拿槍枝照片給我看,只有單純槍枝照片(訴卷第二七九~二八0頁審判筆錄)一情在卷,證人對被告手機有槍枝照片一節,顯係聽聞其他同事所言,非其親自見聞,尚難遽採,況遍查全卷,亦未見所稱手機內之槍枝照片附卷。另承辦組長 胡光興 於本院結證,係因見被告手機內有單純一支槍的照片或擷圖,問被告稱因喜歡槍蒐集該張照片(擷圖),是類似衝鋒槍之長槍,因與嗣查扣手槍不同,即未將該照片(擷圖)附卷。又見被告有槍彈前科,其即詢問被告手中有無槍彈,被告即稱有、在家中,並帶同返家主動自衣櫥取出交付之經過(上訴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審判筆錄)。是本案被告係因持有毒品遭逮捕,於製作毒品案之筆錄後,警員雖於其手機見有長槍照片(擷圖),非被告持槍之照片,且被告稱是因喜歡蒐集,及知被告有槍彈前科,詢問被告,被告即主動供陳並帶警返家取出交付。顯係於被告供承前,警員憑其工作經驗以一支長槍照片(擷圖)、被告前科,僅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顯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是被告之主動供承,嗣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即應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調查發現手機內槍枝照片及詢問之警員暨槍枝照片或擷圖內容,遽依僅在場聽聞之警員證述,認警員發現被告手機內存有槍枝照片,即認警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犯嫌,至被告之供承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除依原審以被告符累犯加重及量刑審酌外,本案既符自首報繳之規定,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沒收扣案槍、彈。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