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經核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故應考量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於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並需合於裁判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授權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刑。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之案例參照如下:新北地院106年度執更字第4082號、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基隆地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112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等。
(三)抗告人所犯吸食毒品罪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抗告人所犯數罪縱非同一性質,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顯非公平。又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而不採刑罰應報主義,尤其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
(四)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少3個月之量刑,實屬過苛,懇請依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惠賜抗告人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件,其犯罪類型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據此引以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至抗告意旨稱附表所示各罪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並無明顯重大實害云云,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