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慶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慶明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搬運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明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偵查卷宗第9至11、43頁、原審卷第30、34頁、本院卷第5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
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甫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隔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則(即所謂內部界限)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年輕時在工地工作,被吊車打到頭,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屬中度殘障等級乙節,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固有非是,然本案其當時係駕駛農用搬運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速度相較一般其他交通工具速度較為緩慢,且觀之其目前有前往醫院接受戒酒門診之治療,其於109年2月10日起,規則於醫院藥酒癮門診及內分泌科門診接受戒酒治療,目前已經停止飲酒14週之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情狀涉及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等,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接受戒酒治療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農用搬運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目前尚須照顧同住之高齡82歲母親(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本院卷第23、25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接受戒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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