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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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與一般毒犯拒不認罪,浪費司法資源有別,而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有偏重,且無法易科罰金,刑責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維權益及改過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現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3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同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庸再行觀察、勒戒,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核非屬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粗工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敘明扣案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係其所有並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併予諭知沒收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念及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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