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3號、108年度偵字第167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蔡政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前數年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8.9mm)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凌晨3至4
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凌晨3至4
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有無: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符起訴程式要件之理由: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178頁),並有證人 蔡瓊慧 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卷第27至28、29至44頁【下稱108毒偵3398卷】、
108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第97至103頁【下稱108偵1675
0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聯絡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9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9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蔡瓊慧、蔡政益涉嫌毒品案查扣之毒品與鑑定報告簡易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偵16750卷第21、23、25、31至33、39至41、43至46、47、49至53、57至61、65、67、69至73、115頁、108毒偵3398卷第95、97、113至115、117至121、135、143、145、
191、193、201、211、212、225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9、10所示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
108偵16750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⑴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行向員警
供出另行持有扣案槍枝乙情,就該部分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參諸證人即承辦員警 卓翰琳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8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刑大任職,對在場被告有印象,一開始是針對蔡瓊慧毒品案調查,於108年4月18日執行搜索時,被告也在美麗海汽車旅館現場,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也持有毒品,就一起帶回辦公處所詢問,現場除查獲毒品外,還有查獲被告的手機,在108年4月19日早上幫被告做毒品案筆錄時,其他承辦員警檢視被告手機,發現有槍枝的照片,因此詢問被告,被告說照片內的槍枝在他家,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帶我們到位於大觀路的住處,由被告進去住處房間內,把槍拿出來交給我們,在其他員警看到被告手機內的槍枝照片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家裡有放槍彈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79至280頁),可徵員警於查看被告手機內相片後,因發現手機內存有槍枝的照片,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經員警進一步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持有槍枝等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處科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持有槍砲暨子彈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配合查緝,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試射之子彈,既已因鑑定試射而耗損,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遭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亦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附表二編號2、5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作為施用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以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蔡政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蔡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蔡政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依據│搜索扣押之時、地│├──┼───────┼──────────┼───────────┼─────────┤│1│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2│電子磅秤│壹臺││北市○○區○○○道│├──┼───────┼──────────┼───────────┤2段231號之美麗海││3│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及其包裝袋(總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汽車旅館205號房內││││重7.16公克,總淨重│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定│所搜索扣得之物││││5.96公克,餘重5.93公│書(見108毒偵3398卷第│││││克)│214頁)││├──┼───────┼──────────┼───────────┤││4│海洛因│壹包及其包裝袋(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76公克,驗餘淨重│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1.72公克,空包裝重│壹字第10823011970號鑑│││││0.23公克,純度34.77%│定書(見108毒偵3398卷│││││,純質淨重0.61公克)│第212頁)││├──┼───────┼──────────┼───────────┤││5│分裝袋│壹包│││├──┼───────┼──────────┼───────────┤││6│注射海洛因針筒│壹支│││├──┼───────┼──────────┼───────────┼─────────┤│7│海洛因│壹包及其包裝袋(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於108年4月18日下││││3.49公克,驗餘淨重│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午6時40分許,在新││││3.48公克,空包裝重│壹字第10823011960號鑑│北市○○區○○○路││││0.35公克,純度36.1%│定書(見108毒偵3398卷│173號3樓之3所搜││││,純質淨重1.26公克)│第211頁)│索扣得之物│├──┼───────┼──────────┼───────────┼─────────┤│8│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8年4月19日下││││0000000000號)│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午2時35分許,在新│├──┼───────┼──────────┤0000000000號鑑定書(10│北市○○區○○路2││9│子彈│伍顆│8偵16750卷第125至12│段3巷21號2樓所搜│├──┼───────┼──────────┤8頁)│索扣得之物││10│子彈│貳顆(業經試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