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謝起蔚 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99年7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3.2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無法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85,232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履行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