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誠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誠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誠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糾紛產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受有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事後並因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至今仍未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陳誠財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誠財於民國105年5月4日18時41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00○0號 郭丁財 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與郭丁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丁財之右前臂,致郭丁財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丁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誠財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郭丁財之指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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