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明夫 被告 曹葉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被告曹明夫、曹葉秋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4.85%機動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105年3月25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遭置之不理,則其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是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即1,033,207元與如附表所示請求之標的內容,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現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年息│計算期間及利率│├──┼───────┼───────┼───┼──────────────┤│1│413,283元│自民國105年3│4.85%│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附││││日止││表年息欄所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附表年息欄所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19,924元│自民國105年3│4.85%│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附││││日止││表年息欄所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附表年息欄所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