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弘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弘毅自民國101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101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不慎與 簡土敦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簡土敦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兩膝及左腳趾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戴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酒後駕車之精神狀況良好,與平日無差別云云,惟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乙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應已達到判斷力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程度,佐以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且由此堪認,其於車禍發生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 簡士敦 於101年7月25日晚上11時33分已經送醫抵達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是警方處理人員抵達肇事現場時,僅有被告1人及其所駕駛之受損汽車、被害人遺留現場車體受損嚴重之機車,依當時機車倒地情形,處理員警當可判斷肇事人即為被告,從而員警詢問被告前既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被告當不符刑法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危害交通安全,遑論本案更業已造成實害,暨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生活狀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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