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 吳湘翎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藝汝 相對人 黃博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湘翎非聲請人吳藝汝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聲請人吳湘翎受婚生推定之父親為相對人乙節,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則其與相對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藝汝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吳藝汝與訴外人 林家興 結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吳湘翎,惟聲請人吳湘翎卻因婚生推定須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女,經親子鑑定,聲請人吳湘翎與林家興具親子關係,故聲請人吳湘翎非聲請人吳藝汝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份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不能排除吳湘翎與林家興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林家興是吳湘翎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吳湘翎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也就是吳湘翎與林家興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吳湘翎主張其非聲請人吳藝汝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吳湘翎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吳藝汝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吳湘翎為聲請人吳藝汝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吳湘翎既非聲請人吳藝汝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吳湘翎非聲請人吳藝汝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吳湘翎確非聲請人吳藝汝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