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偉與告訴人 曾國藩 係同一車隊之成員,且均加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BMW{北區無差別}」網路聊天群組,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友有往來關係上之糾葛。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開網路聊天群組內,以暱稱「識豪」發表1篇無標題之文章,講述代號「A君」之男子與其女友間之往來關係及衍生糾葛,被告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聊天群組內,使用暱稱「俊偉」針對上開文章發表留言時,以「吃軟飯的」乙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1月2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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