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相對人向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 新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66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3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912元,由相對人預納,有收據附於第一審卷足憑,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924元,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444元,各有收據附於第二審卷可稽,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1,230,280元【計算式:484,912+480,924+264,444=1,230,280】,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46,056元【計算式:1,230,2805=246,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984,224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480,924元,溢納234,868元【計算式:480,924-246,056=234,868】,相對人預納749,356元【計算式:484,912+264,444=749,356】,少納234,868元【計算式:984,224-749,356=234,868】,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8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