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益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專用道,因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性能有問題,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停放於上開路段旁, 游絜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再撬開引擎鎖頭,惟無法啟動,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得車內游絜茹所有之手推車1台後離去。嗣游絜茹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絜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益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絜茹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遭竊車輛照片合計14紙、億灃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7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以撬開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來撬開堅固之鎖頭,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自小客車(未遂)及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推車(既遂),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行竊之物品,同屬一人所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因己所駕自小客車性能欠佳,妄想以竊盜手段而竊取告訴人游絜茹自小客車以代步,因未能得逞,乃竊取車內之手推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卷第55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被
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同上偵卷第4頁),衡以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手推車1台,價值為400至500元,
可認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允為賠償10,000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