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現已改稱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春貨櫃專用道,因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性能有問題,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停放於上開路段旁, 游絜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再撬開引擎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無法啟動,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得車內游絜茹所有之手推車1台後離去。嗣游絜茹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絜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志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7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48至49、52、54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絜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億灃汽車有限公司修護記錄表1紙、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遭竊車輛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上訴理由雖辯以:伊行竊所用該起子比一般車子鑰匙較細又短且薄,也比打火機還小。且該起子完全插不進去,絕無可能撬得開鎖頭,不得認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否則全國開車之人豈非天天攜帶著比此兇器更長更厚的鑰匙兇器出門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然被告於偵查時本已自白:用螺絲起子撬開另1台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再用螺絲起子試著弄發動之鎖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核與前揭億灃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所示,該車確被撬開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導致該等鎖頭需回廠修復一節相符,顯見被告就此所辯:起子插不進去,撬不開鎖頭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縱如被告所辯:伊行竊所用起子體積較一般車子鑰匙為細小且薄等情非虛,惟該起子既可用來撬開堅固之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並導致該等鎖頭需回廠修復,足見該起子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自不因其體積細小或薄而有異,是被告就此所辯,亦屬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上訴理由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以撬開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該起子既可用來撬開堅固之車門鎖頭及引擎鎖頭,導致該等鎖頭需回廠修復,業如前述,足見該起子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自用小客車(未遂)及該車上之手推車(既遂),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行竊之物品,同屬一人所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因己所駕自小客車性能欠佳,妄想以竊盜手段而竊取告訴人自小客車以代步,因未能得逞,乃竊取車內之手推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見原審卷第55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1.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衡以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另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手推車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可認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允為賠償10,000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伊行竊所用該起子比一般車子鑰匙較細又短且薄,也比打火機還小。且該起子完全插不進去,絕無可能撬得開鎖頭,不得認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否則全國開車之人豈非天天攜帶著比此兇器更長更厚的鑰匙兇器出門。(2)原判決論罪科刑(四)所述內容不符,實因被告與年邁雙親相依為命,雙親均已年老多病,又得老人痴呆等多種病情,每日就醫費用至少需數千元,方可控制病情。雙親雖有次子及媳與兒,但次子遠在印尼工作,次子媳與兒僅因投保關係才遷至同戶籍。被告籌不到現金償還告訴人剩餘的和解金額時,立即去電向告訴人說明一切,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給予寬限數日,待被告籌到錢並2次匯款予告訴人,豈知隔日回家收到原審判決,認該判決前開內容尚與實情不符,實情因被告所賺辛苦錢數千元於當時用來賠償告訴人,定會失去雙親或因此病情加深,因此以孝為先而先做雙親醫療費之決定,現今被告已重新經營工作認真賺錢。(3)被告已知做錯,願受處罰,但也每日努力賺錢供養雙親,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能在外界社會中與雙親共同生活,因雙親仍須被告照顧供養,且雙親身體實際上已時日不多,若知被告進去執行,難保不久於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酌減其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且能分期付款或緩刑,被告也願意被派往任何公立機關勞動服務,或公立醫院、公社機關當義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1.被告執持(1)所辯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2.原判決論罪科刑(四)2.所述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已調解成立,被告允為賠償10,000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係對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所得手推車1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及說明,並非以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額作為量刑之審酌,是原判決雖因宣判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而無從衡酌被告遲於106年12月25日及29日分別給付5千元、5千元之部分和解款項,此有原審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惟原判決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而影響被告權益,是被告執持(2)所辯提起上訴,難認有據,亦無理由。
3.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仍於106年6月10日再犯竊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56至57頁),顯見被告未能謹言慎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僅求己利而一再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之竊盜行為,並無任何可堪憫恕之情,亦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3)所述家庭經濟及雙親身體狀況等情,縱認非虛,均非屬本件量刑之特別重大因素,無從憑以撼動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故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可分期付款或緩刑及附義務勞務云云,均屬無據。從而,被告執持(3)所述提起上訴,亦核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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