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經檢察官執行羈押計27日,嗣該案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因而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一項及第4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結果)冤獄賠償,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害。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94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獲准並依同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有押票附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並已於94年12月8日先行釋放被告,有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可按(其上註明原押雲林看守所,依法先行釋放),聲請人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受羈押27日經調全卷瞭解屬實。
㈡、聲請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4、109號),然最後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因而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可稽,並經調閱全卷瞭解屬實。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其遭受羈押之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計應准予賠償108000元,其聲請意旨每日賠償金逾4000元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