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93年
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91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19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2樓10室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證明:被告經施用毒品案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2罪。
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及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93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經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
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均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刑後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同法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