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222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原均同住被告乙○○所開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海產店內。於民國96年5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乙○○因被告甲○○欲離去而在上址房間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持木製鐵椅毆打被告甲○○之胸部、左手,復持玻璃酒瓶擲地致玻璃碎片打傷被告甲○○右眼,而被告甲○○亦持棍子與被告乙○○相互毆打,被告甲○○因而受有右上眼皮裂傷約2.5公分、前胸紅腫約3x4公分、左前臂擦傷約1x1公分,被告乙○○則受有右眼前房出血、胸壁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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