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於95年7月1日前均已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上開2罪減刑後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茲僅就上開
2罪減刑後始生易科罰金之問題,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
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及附表編號3、4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4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