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再字第37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再字第3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再字第37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6月4日110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案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以臺北地院侵害其「訴訟權利」,而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109年度訴願字第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臺高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10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及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且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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