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明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明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薛明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又按受刑人薛明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明瑋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其餘所犯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示各罪,雖合於併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然此未據聲請人提起聲請,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註│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註)│)│(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1條│211條│211條│211條│├─────┼────────┼────────┼────────┼────────┼────────┤│犯罪日期│98年5月18日│98年5月20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21日│98年5月1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及案號│第17608號、第17│第17608號、第17│第17608號、第17│第17608號、第17│第17608號、第17│││621號、第19486│621號、第19486│621號、第19486│621號、第19486│621號、第19486│││號、第20581號、│號、第20581號、│號、第20581號、│號、第20581號、│號、第20581號、│││第21584號│第21584號│第21584號│第21584號│第2158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事││號│號│號│號│號││實├──┼────────┼────────┼────────┼────────┼────────┤│審│判決│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98年度訴字第1553││定││號│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日期││││││├──┴──┼────────┴────────┴────────┴────────┴────────┤│備│1.編號1至5之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註│2.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6│7│8│├─────┼────────┼────────┼────────┤│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1條│├─────┼────────┼────────┼────────┤│犯罪日期│98年4月8日│98年4月29日│98年4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9408號│字第29408號│字第294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315號│315號│315號││實├──┼────────┼────────┼────────┤│審│判決│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定││315號│315號│315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日期││││├──┴──┼────────┴────────┴────────┤│備│編號6至8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與││註│受刑人其餘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