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群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群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高群超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高群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判4次)││││││├────────┼──────────┼──────────┼──────────┤│犯罪日期│100.09.15│100.01.28│99.03.25~99.09.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21號│第5544號│第554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9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15、│101年度上易字第915、│││││916號│916號││├────┼──────────┼──────────┼──────────┤││判決日期│101.02.20│101.09.26│101.09.26│││││││├───┼────┼──────────┼──────────┼──────────┤│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9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15、│101年度上易字第915、│││││916號│916號││├────┼──────────┼──────────┼──────────┤││判決確定│101.03.19│101.09.26│101.09.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40號(易科罰金執│第12746號(編號2-3定│第12746號(編號2-3定│││畢)│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尚未執行)│└────────┴──────────┴──────────┴──────────┘